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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田德平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4日释放。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5年8月13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末至8月初,被告人田XX伙同宋XX、曾XX(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多次在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宋显围子屯,北太东118-斜112号油井盗窃原油。2014年8月6日15时许,曾XX携带工具再次到太东118-斜112号油井上开井放油,宋XX、田XX在该油井附近负责遛道望风。17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曾XX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0.5吨,纯油重0.44吨,价值人民币2101.4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田XX伙同宋XX、曾XX携带工具,窜至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宋显围子屯,北太东118-斜112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曾XX负责开井放油,田XX、宋XX负责在油井附近溜道、放风。盗窃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曾XX当场抓获,宋XX、田XX逃跑。现场扣押原油0.5吨,纯油重0.44吨,价值人民币2101.4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2015年7月17日田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田XX伙同曾XX、宋XX,窜至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宋显围子屯,太东118-斜112号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盗窃过程中,曾XX被当场抓获,宋XX、田XX逃跑,现场扣押原油11袋。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田XX被杜蒙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黑龙江省杜蒙县看守所。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原油11袋,重0.5吨,含水12%,纯油重0.44吨,价格4776元/吨,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101.44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XX、曾XX、宋XX对盗窃原油现场及盗窃原油辨认情况、曾XX对田XX的辨认情况、田XX对曾XX、宋XX的辨认情况。4、(2014)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2015)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曾XX、宋XX盗窃原油的事实以及曾XX、宋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户籍信息、(2009)同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主体身份。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田XX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4日释放。6、证人宋XX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曾XX携带工具,伙同田XX、宋XX窜至采油八厂太东118-斜112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宋XX、田XX在该油井附近负责遛道望风。当日17时许,曾XX在盗窃原油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宋XX和田XX逃跑。7、证人曾XX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曾XX伙同宋XX、田XX窜至采油八厂太东118-斜112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曾XX负责开井放油,田XX、宋XX在油井附近放风,在盗窃过程中,曾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8、被告人田XX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4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曾XX、宋XX窜至太东118-斜112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宋XX、田XX在该油井附近负责遛道、望风,防止警察和油田保卫人员抓捕。当日下午17时许,曾XX在盗窃原油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田XX、宋XX逃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10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