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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玲诉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委托代理人刘家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贵,男。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黎智勇,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湘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胜县住建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旺,被上诉人谭永贵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永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上诉人永胜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永胜农机公司与建行永胜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业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年第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同时,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建行永胜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99年第02号、99年第02-1号、99年02-2号三份《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液化气运输槽车及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北字第002**号)为偿还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房屋所有权担保的债权为37.3万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永胜支行将上述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进行了转让。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并于2011年11月18日,由GLAsiaMauritiusIILtd.与原审原告张玲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张玲。张玲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玲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截止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1213112.52元,本息合计2263112.52元;云南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玲对抵押物在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3)丽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因而终结(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后,张玲以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建局为被告,谭永贵、金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张玲的起诉。2014年10月14日,张玲以本案四原审被告侵犯其合法的抵押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诉求:1、判令谭永贵、金泰公司在(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计2263112.52元及案件受理费249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建局在上述款项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谭永贵签订《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将农机公司下属的液化气充装站以19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永贵,协议第3条约定原牵涉公司职工的工资、职工各项保险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永胜农机公司负责处理清楚。2006年2月28日,永胜农机公司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贵)。2011年11月16日,因永胜县城廉租房建设需要,凉水液化气储备站土地及房屋被永胜县建设局征收,金泰公司获得补偿款45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张玲通过不良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在张玲受让了上述债权后,即以永胜县农机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现张玲认为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谭永贵签订《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2011年11月16日原永胜县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抵押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本案所涉的债权,同时也受让了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其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2011年11月18日张玲与GLAsiaMauritiusIILtd.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时,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永胜县住建局与金泰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永胜县农机公司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在明知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进行转让,不仅构成了违约,还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张玲损失的主要责任;谭永贵在没有认真审查受让房屋情况的基础下与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永胜县住建局与金泰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其应当与谭永贵、金泰公司就侵权的次要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永胜县政府既不是上述《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抵押权人张玲表示对农机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了履行债务的诉讼,因而在本案中不再将其列为被告,故本案侵权责任中应由农业机械公司依法承担的部分谭永贵、永胜县住建局依法不负连带责任。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权是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利,张玲是通过不良债权转让的方式通过非对价获得本案中所涉的债权及抵押权;并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仅对部分债权进行了担保;并且本案张玲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张玲的实际损失为限,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张玲购买不良债权的价格确认张玲因原审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张玲未提交其受让不良债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故张玲要求按照其预期利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2288012.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玲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原告张玲承担。”一审宣判后,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263112.52元及案件受理费24900元共计2288012.5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建局在该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永胜金泰公司事实、法律上均不可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抵押物发生转让,适用法律错误。2、永胜县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法定主体,其当然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主体,永胜县住建局是永胜县政府确定的本次房屋征收的部门,二者在共同征收张玲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过程中侵犯了张玲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张玲的损失客观存在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损失金额在物权优先权的范围内,应得到赔偿。4、永胜县政府及住建局在征收张玲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及与永胜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侵害了张玲的抵押物权。永胜县政府及住建局已将该款支付给金泰公司,且该损失在二者支付给金泰公司的452万元补偿款范围之内,因此应由金泰公司及抵押资产实际控制人谭永贵连带赔偿给张玲,永胜县政府及住建局承担金泰公司及谭永贵赔偿不能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永贵、金泰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应驳回张玲的上诉请求,本案涉嫌重复诉讼。2、张玲主张二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支付了192万元买房,系合法取得,且政府征收也合法。3、张玲主张的侵权不成立,即使侵权存在,侵权主体应为永胜农机公司。4、张玲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5、若二审支持张玲的诉请,则丽江中院作出的已生效的两判决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永胜县政府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判,驳回张玲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上诉人将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曲解为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生效的(2014)云高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县建设局与金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支付给金泰公司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民事协议,应适用合同法调整。答辩人不是上述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履行主体,且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上诉人基于不良债权转让取得了永胜县建设银行对原县农机公司的债权,又通过对原农机公司的诉讼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农机公司支付给其本息2288012,52元,该款项是上诉人对原农机公司的合同债权,现上诉人基于侵犯其抵押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属误将合同债权等同于侵权损失,缺乏法理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对其赔偿实际购买不良债权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永胜县住建局答辩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张玲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永胜县农机公司向张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玲现又以同一事实对四答辩人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2、永胜县农机公司以改制名义重组后设立的金泰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离、合并,按照法律规定,永胜县农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承担。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不存在违法,永胜县住建局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4、永胜县住建局作为永胜县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张玲有六项异议:1、遗漏认定由永胜县住建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一审认定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房屋所有权担保债权为37.3万元错误,应为抵押物房屋的评估债权为37.08元;3、遗漏认定机械设备、液化气运功槽车及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部分抵押物评估价为51.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和利息等;4、一审认定农机公司将液化气充装站以19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永贵错误,应为改制重组受让;5、一审认定2006年2月28日,永胜县农机公司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永胜县金泰公司错误,应为移交给谭永贵个人,金泰公司于2007年才成立;6、遗漏认定被永胜县建设局征收的设施还包括机械设备。被上诉人永胜县建设局对一审认定事实有一项异议,即设备土地及房屋、设施并非永胜县住建局征收,而是永胜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谭永贵、金泰公司、永胜县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张玲、永胜县住建局分别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异议成立与否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并无关联,故不予评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张玲向法庭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永胜县农机公司证照移交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欲证明谭永贵、永胜县金泰公司依据《重组协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地产已归其所有,协议名称已明确系重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张玲以涉案房产、设施享有优先权,永胜县金泰公司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无合法依据,永胜县政府及住建局明知仍故意违法,构成侵权。第二组:云国资规划函(2005)154号《改制方案的复函》、云南省社保厅云劳社函(2005)332号《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意见函》、《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付款证明,欲证明县政府和住建局认可农机公司已重组改制,房屋征收的补偿范围不仅是张玲抵押权的房屋,还包括生效判决确认张玲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等。金泰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报告中所声明委评资产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未设抵押的内容属金泰公司为骗取补偿而欺骗政府。经质证,谭永贵、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若张玲所称农机公司系重组的事实成立,则该事实与生效判决已确定内容矛盾,张玲应诉农机公司。永胜县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谭永贵、金泰公司一致。永胜县住建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张玲所提交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评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玲关于谭永贵、金泰公司、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建局应向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玲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抵押权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诉争抵押物因被转让、后被行政机关征收而灭失,但张玲基于受让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其仍可依据上述规定另案主张实现抵押权。据此,本院认为,张玲的抵押权并未受到侵害,其针对谭永贵、金泰公司、永胜县政府、永胜县住建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张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上诉人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