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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正辉与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杨正辉,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洪(原告之妻),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原毛家社弃土场7号地,组织机构代码L5329544-X。经营者黄四勇,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正辉与被告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巴乡石锅石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洪,被告巴乡石锅石材厂的经营者黄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辉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多年。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时不幸受伤。被告拒绝对此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因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应按照每年一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于开庭审理当日即2015年10月10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8000元/月×5.5个月)。被告巴乡石锅石材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后来人民法院还判决了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段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的多次诉讼,导致被告已经停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石锅过程中,右膝被电锯锯伤。经重庆嘉陵医院于2013年7月29日诊断原告为1、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电锯切割伤;2、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挫伤。2014年8月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未达级。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正辉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7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正辉与原告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该案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正辉撤回上诉。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7338号案件的审理查明中,原、被告双方对杨正辉于2013年4月17日进厂的时间无异议。杨正辉虽然要求确认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今与巴乡石锅石材厂有劳动关系,但杨正辉自行陈述自2013年9月11日起便不再到巴乡石锅石材厂上班,而是到邻近的巴国石锅厂上班,直至庭审当日,到巴国石锅厂上班的状态仍在持续。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以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北碚区巴乡石锅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辉2013年5月17日至6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01.8元;二、驳回原告杨正辉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本院认为,杨正辉要求巴乡石锅石材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故,本案当中对杨正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对(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56号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曾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发生争议,经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因此,本院作出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于上一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向本院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期间仲裁时效有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即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受工伤,因此,被告应按照每年一个月的经补偿金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