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安会章、安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安会章,安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刘玉红,农民。被告:安会章,农民。被告:安路路,农民。原告刘玉红诉被告安会章、安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红、被告安会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路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会章、安路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安会章称借原告10000元月息3分属实,但因身体不好,一直未能偿还,对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会章和安路路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红人民币壹万元(大写),¥10000元(小写)。被告安会章和安路路均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安会章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安会章、安路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安会章认可,被告路路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手续后,既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会章、安路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