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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郝某给妻子马某某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医院看病时,发现医院车棚内有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遂将电动车偷走。经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1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手续;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手续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