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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544号原告:王立刚,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5甲。法定代表人:佟以平,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宪,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作鹏,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立刚不服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原、被告双方,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原告原居住在于洪区太湖街10号居民,在2010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印制的《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和《于洪区太湖街8号10号楼及平房拆迁安置政策》,因被告不能提供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所以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组织二百余人,多台车辆将原告住处团团围住,将原告及家人强行推出。实行野蛮非法强拆,这种行为直接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造成财务损失达二十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违法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认为拆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给付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拆迁项目为于洪区黄海路45号地块项目,本案原告系该地块太湖街8号、10号楼的居民。2011年1月29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房屋。2013年8月21日被告履行了此协议书,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回迁安置。现原告起诉主张赔偿部分为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家庭基本生活物品损失部分,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知道其涉诉房屋系2011年1月29日被拆除,从此日期开始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经询问,原告称其因当时缺乏法律意识,后来听说邻居通过诉讼要来了赔偿款,所以选择诉讼起诉到法院,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