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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元朋、向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元朋,向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大关村*组。经营者吴宗群,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胡勇、戴斌,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商业用房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职务不详。第三人马元朋,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第三人向健,男,1981年1月14日生,苗族,住所地……。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马元朋、向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戴斌,第三人马元朋、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建材租赁站诉称: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变更名称)因承建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需要,项目部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方)向乙方(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物资,钢管日租金2.333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支。2、乙方应于每月月底支付租金。3、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5%支付违约金。5、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及费用共计824782.22元,已付35万元,尚欠474782.22元。原告出租的钢管779.8769吨、扣件120530套,被告未返还钢管6.5904吨、扣件6666套,未返还租赁物资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62.04元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共计474782.22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62.04元计算至被告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5904吨、扣件6666套;若不能返还,则被告赔偿原告67554.7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6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马元朋述称,向健是我的领导,我在工地负责进出材料,其他不清楚。第三人向健述称,我是单位负责外架的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健以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高新建材租赁站(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乙方使用。甲方所出租材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实视为合格验收,一经验收,乙方在施工筑所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或数量差异,甲方概不负责;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提前一周提供所需材料准确数据、规格、型号的计划单,在承租材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材料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单位结算租金一次,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收/发乙方材料,同时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租金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20元/支,计算标准钢管3.84KG/米、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支/米;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弯管校直1元/根、扣件洗油0.2元/套、扣件欠螺丝0.4元/颗、顶托缺螺丝3元/颗、缺底板3元/块,租赁钢管全为定尺管,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计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甲方发货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库房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甲方将收取乙方的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5%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接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指定经办人马元朋。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高新建材租赁站印章,乙方负责人有向健签字,并盖有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注明“本章不用作签定经济合同”。又查明,2015年2月3日,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顺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陆续将钢管779.8769吨、扣件120530套发往乙方指定的工地。在此期间,第三人向健支付原告租金350000元。根据双方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74782.22元,未返还钢管6.5904吨、扣件6666套,未退还材料价值67554.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又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6.5904吨*2.333元/天=15.38元,扣件日租金为6666套*0.007元/天=46.66元,所欠租赁物资每日租金为62.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架料租赁合同》、出租材料收货凭证40张、出租材料发货凭证26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及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虽加盖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印章上注明“本章不用作签定经济合同”,故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租赁合同效力待定。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租赁物资运送至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部指定的工地,并交与安顺建工集团公司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富华首座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安顺建工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建筑物资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4782.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62.04元的标准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尚欠钢管6.5904吨、扣件6666套未归还,其理应归还,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67554.71元。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为11869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租金474782.22元及违约金118696元。三、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钢管6.5904吨、扣件6666套,逾期未归还,则赔偿原告贵阳高新通达建材租赁站67554.71元。同时按62.04元/天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归还材料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柯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