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岱行初字第14号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仁。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金雷。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健。第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付福云人民陪审员 张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