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祥功与赵春艳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祥功,赵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936号申请执行人蒋祥功,个体户。被执行人赵春艳,曾用名赵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蒋祥功与被执行人赵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蒋祥功借款本金5万元。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执行人赵春艳负担。被执行人赵春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93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