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文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罗文爵。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颜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观站内。法定代表人杜世戟。委托代理人刘远平,系公司职员。原告罗文爵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刘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衡汽集团衡东分公司汽车(车牌号码湘D)从衡东去往株洲上班。同日7时45分,客车乘至京港澳高速1563㎞+750m处,由于遇一安徽小车超车,因客车驾驶员应急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客车翻下高速公路,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98日,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并左侧气胸等。原告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被告衡汽集团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与被告衡汽集团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衡汽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衡汽集团已经构成违约。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403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所属客车受伤事实;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因资料:证明原告伤情状况、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98天;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伤的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伤后休息时间;证据七、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证据八、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为6000元每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吴秋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郎友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对于本次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公司已预付了80万元医疗费给被告衡汽集团,应在本案结案时予以抵扣。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凭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5、因本案纠纷并非公司拒绝赔偿产生,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衡汽集团辩称,1、公司办理的承运人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每座50万元。2、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6877.5元以及伤情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扣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衡汽集团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保留15天的鉴定期限,对证据七、八给我公司15天期限去核实,但对于其证据的居住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龙泉社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签名的工资表明细,对营业执照其住所地在衡东县新塘镇衡岳村与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没有关联性。被告衡汽集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一早,原告从衡东汽车站乘坐湘D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株洲。7时45分许,郎友芳驾驶皖Q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63㎞+750m路段处,车辆右侧与吴秋平驾驶的湘D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两次刮擦后,湘D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破公路右侧护栏仰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水田中,皖Q小型轿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湘D大型普通客车多人伤亡、皖Q小型轿车驾驶人郎友芳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8日,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并左侧气胸等。原告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经查,吴秋平系湘D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辆隶属于被告衡汽集团。被告衡汽集团于2014年1月8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本院对以下问题做如下认定:一、论事故责任。皖Q小型轿车车主郎友芳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吴秋平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文爵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郎友芳与被告衡汽集团、人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论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药费。原告自付305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46877.5元,合计147182.5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40元(参照湖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省内)30元/天98天);3、误工费11711.7元(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5623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9564.5元(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623元÷365天98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2月年居住在株洲市龙泉社区,且在衡东县鸿顺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应认定为城镇工作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75362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6570元20年33%);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衡汽集团垫付);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8项共计359760.7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本案系旅客运输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四、论赔付。因被告衡汽集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标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9760.7元,扣减被告衡汽集团已垫付的医药费146877.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应赔付212183.2元。综上,被告衡汽集团因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按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基于该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至于被告人保公司预付多少医疗费给被告衡汽集团对事故受害人员进行救治,以及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文爵支付保险金212183.2元。二、驳回原告罗文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4268元,由原告罗文爵承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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