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岳龙、段年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岳龙,段年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李新华,男。被告岳龙,男。被告段年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岳龙、段年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段年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5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岳龙驾驶粤S365**小型普通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月形村路段时,其车头与同向、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新华驾驶的湘09-C5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2077元。被告段年香辩称,我与被告岳龙系夫妻关系,我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岳龙驾驶粤S365**小型普通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月形村路段时,其车头与同向、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新华驾驶的湘09-C5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新华、被告岳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新华受伤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5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420元,用去门诊医疗费1639元。2015年9月1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5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华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龙已支付原告26959元。另查明,粤S36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段年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岳龙与段年香系夫妻关系。又另查明,原告李新华为失地农民,于2014年11月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李新华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介仁,1948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黄应春,1950年4月8日出生,李介仁与黄应春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女儿李婕,2009年6月8日出生。湘09-C5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原告李新华所有,该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岳龙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新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新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新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粤S3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龙一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华主张被告段年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年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段年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华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实其从事与交通运输业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3249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515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94772元,财产损失186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4772元,财产损失1860元,合计106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华损失25159元;三、被告岳龙赔偿原告李新华700元(已支付26959元);四、被告段年香不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1791元,原告李新华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5532元,被告岳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625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岳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270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误工费:26570元/年÷365天/年×160天=11647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护理费:111元/天×51天=5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4元【父亲:9025元/年×14年×10%÷3人=4211元;母亲:9025元/年×15年×10%÷3人=4512元;女儿:18335元/年×12年×10%÷2人=11001元】财产损失:18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491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