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原、被告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更严重的是原告在生病后被告也从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再无法和被告生活,感情彻底的破裂了。为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付给女方15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