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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力与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力,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力,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玉芹(尹力之母),1953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建东,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力与被上诉人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法信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尹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尹力是南法信村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1月因征地拆迁,村委会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向其他村民发放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46800元,但以尹力拆迁前已转非为由拒绝支付尹力。尹力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民集体土��家庭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南法信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4年开始的,2003年集体实施土地承包流转的,2010年1月因征地拆迁土地被征收的。对土地产生的效益,尹力认为理应与同村同龄人享有同样的待遇,对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法信村委会支付尹力土地补偿分配额46800元及利息7605元;2.南法信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尹力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尹力主张依据148号令应当享有最低工资48倍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但只有在征地时是农业户口的本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符合148号令的规定,才享有这些待遇。尹力在2004年5月8日办理了农转非的手续,并且从集体迁出不是集体成员也不是本村村民。因为尹力已经不是农业户口也不是本村村民不符合148号令的规定,其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因此请���驳回尹力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力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为顺义区×。2010年,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实施拆迁。尹力称其主张之土地补偿分配额即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尹力主张的土地补偿分配额属于征地补偿费,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此项费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尊重。据此,此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法院对尹力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力的起诉。裁定后,尹力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南法信村委会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拆迁公告、政府令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尹力称其主张之土地补偿分配额属于征地补偿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综上,结合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