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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勇,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良,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勇诉被告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有良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对张有良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2月25日、4月28日,被告以偿还买房借款需资金为名,到原告家中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2月25日100000元,4月28日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期3个月,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注明以房产为借款抵押。3个月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后在交涉中,被告承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2000元;3.由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勇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2014年2月25日借款金额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50000元),拟证明张有良向陈勇共计借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张有良向陈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于2014年2月25日张有良以房产证副本、复印身份证各一份像(应该为“向”)陈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以还房款用,特立条为证。”同年4月28日,张有良又向陈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于2014年4月28日张有良以房产证副本、复印身份证各一份像(应该为“向”)陈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以还房款用,特立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勇主张张有良向其借款15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张有良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陈勇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勇有权随时要求张有良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陈勇全要求张有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有良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陈勇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有良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勇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陈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诉讼保全费1207元,合计5011元由张有良承担4111元,陈勇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