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昌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莫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先、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王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XX市XX街道XX村到XX市XX街道X宅。同日1时34分许,途经XX市XX北路与XX路交叉路口沿XX北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X北路自北往南直行的由陈某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ml)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车损、陈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17515.6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抚养费159478元,丧葬费28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减去被告人陈某丙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27738.62元。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王朱文提出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醉酒驾驶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XX市XX街道XX村到XX市XX街道X宅。同日1时34分许,途经XX市XX北路与XX路交叉路口沿XX北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X北路自北往南直行的由陈某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ml)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车损、陈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万元。经查,被害人陈某丁在义乌稠州医院ICU病区住院,住院期间总费用人民币16734.61元,尚欠款人民币1673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吴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三轮车综合整治工作通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义乌稠州医院证明,村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义乌市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朱文提出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醉酒驾驶存在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陈某丁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陈某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某丙承担损失的80%。经查被害人陈某丁的医疗费人民币16734.6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60元,抚养费人民币159478元,丧葬费人民币28285元,共计人民币591957.61元,被告人陈某丙应承担人民币473566.1元,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4585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