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玲祥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玲祥,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20号原告于玲祥,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波,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汇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玲祥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玲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波、吴国鸿、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从我处购买半钢化棚用于机械生产、安装,截止起诉之日,累计欠棚款42550元,有采购收货单为证,所有的货物均由曲宝芹审核验收。原告经常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550元。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曲宝芹是单位职工,其审核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钢化棚是被告给原告确定了棚的尺寸后制作,现在被告在原告处有11块铁板没有用上,每块铁板价值380元,共计4180元。原告提供的钢化棚有两个用于单缸机械的不能用,每个1450元,共计2900元,有全缸的一个,单价1650元,三个棚共计4550元,这三个棚在被告场地内应该退给原告。根据装载机行业的管理,装载机售出之日三个月内为三包期,原告供的钢化棚现在安装在被告的装载机上有的在三包期内,有的还没有进入三包期,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向被告索要钢化棚款时间过早,还不知道三包费用有多少。原告没有给被告制作钢化棚给被告造成的铁板的直接经济损失4180元,其他间接的经济损失1万元左右,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玲祥从事钢化棚的加工制作。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小型装载机、拖拉机、翻斗车的生产、销售。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半钢化棚。被告每次收到原告的钢化棚,均出具采购收货单,并由其保管员曲宝芹或曲宝英在审核人栏中签字确认。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记载有开单日期、单号、供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金额。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生产半钢化棚,尚欠款42550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经质证,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期间主张原告提交的是收货单,并不是结算单,收货单上载明的“开单人”是莱盛机械,并不是被告,并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尚在三包期内,不应当支付货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0张,并主张上述单据记载的款项已经全部及时付清,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款收据中标注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时间相吻合,标注有半钢化棚的数量、单价、金额,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曲宝英或杨芝美的签名,加盖了“现金付讫”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中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出库单、收款收据是原告交付货物时所附的凭证,并非收款手续。被告则主张双方的交易是货到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交易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佳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莱州市莱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公司均证实原告向上述公司送货时,出具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凭据,该收款收据并不是结算货款的凭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上述出具证明的公司不同,原、被告之间是现款交易,款项多数是曲宝芹支付,有时是现金会计杨芝美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交易方式,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曲其英与杨芝美的谈话录音。上述录音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车棚时,被告方收货人员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车棚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核对,核对后,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入库单。杨芝美从事保管工作,未给原告付过款。经质证,被告称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否是与杨芝美之间的谈话录音,并称杨芝美在被告公司从事仓库收货工作,其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原告持收款收据到被告公司曲宝芹取款,双方之间是现款交易。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原告提交的录音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同音鉴定。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上记载的半钢化棚、半钢冲压棚等合计款项为42550元。另,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旧风扇4个,油漆1桶,固化剂1桶。经双方协商,确定上述物品折价4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于其答辩主张的铁板损失、钢化棚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玲祥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半钢化棚合同有效。原告于玲祥主张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4255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采购入库单。经质证,被告先是主张原告销售的产品尚在三包期内,不应当付款,后又主张已经付清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收款收据并不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时出具的收款手续,而是其销售货物时所附的销售凭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交易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明及其妻子曲其英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芝美的谈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交易方式,但原告提交的曲其英与杨芝美的谈话录音中,杨芝美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与原告主张的交易方式相符,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同音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曲其英与杨芝美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交易方式,并可以证实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销货凭证,不是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凭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半钢化棚的款项。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铁板损失、钢化棚存在质量问题等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旧风扇、油漆、固化剂款4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兑除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4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于玲祥半钢化棚款42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1334元,由原告于玲祥负担14元,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320元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