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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岳爱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书仅是准许公诉机关撤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程序性裁判,但裁定书又对本案事实证据作出认定并对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行为作出评价,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德远代理审判员  秦瑞东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