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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6时15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01km+050m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当中,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检测,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被查获后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和抽血检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尚在实习期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尚在实习期内的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过程中,拒绝配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