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户俊青、赵海兰与郭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俊青,赵海兰,郭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5号原告户俊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豫港大厦**层****室。负责人王红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户俊青、赵海兰与被告郭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俊青、赵海兰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俊青、赵海兰诉称,2014年3月24日20时许,第一被告郭明星驾驶豫H6B9**号小型轿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南张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户俊青驾驶的自行车和赵海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者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被告郭明星负全部责任。经查豫H6B9**号小型轿车属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072.11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定。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告的赔偿数额62072.11元变更为136602.5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郭明星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七项规定,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已满六十周岁,根据我国的退休制度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同时赵海兰已满六十二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八年算。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郭明星涉及刑事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下辖业务单位,所有的诉讼业务以及理赔业务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明星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602.5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提供: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豫H6B9**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郭明星所有。证据三、肇事车辆豫H6B9**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保险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据四、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一份户俊青、一份赵海兰)、焦作市人民医院���俊青的病历一份,以上病历包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户俊青医疗费票据11份总数额为16494.88元,赵海兰医疗费票据7份总数额为33142.73元),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赵海兰因鉴定伤残花去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对于户俊青住院治疗主要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主要有前列腺增生,双肾囊肿,慢性肾衰竭,主动脉夹层动慢瘤,对以上几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赵海兰病历中治疗泌尿系统感染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在二原告病历中未有护理和营养费的医嘱证明。同时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以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俊青、赵海兰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郭明星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市中心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20时37分,被告郭明星驾驶豫H6B9**号小型轿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南张村路段(4公里+125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户俊青驾驶的自行车和赵海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户俊青和原告赵海兰受伤,三者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户俊青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根据其提供的���案首页显示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计花去16037.84元医疗费。原告赵海兰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共计花去33142.73元医疗费。另被告郭明星驾驶其所有的豫H6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另查明,原告赵海兰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赵海兰系1953年3月11日出生。又查明,被告郭明星为原告赵海兰垫付医药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明星驾驶其所有的豫H6B9**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户俊青、赵海兰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赵海兰伤残,现原告户俊青、赵海兰要求被告郭明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明星所有的H6B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下辖业务单位,所有的诉讼业务以及理赔业务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换言之,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被告郭明星所有的H6B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武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被告郭明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为在超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郭明星赔偿原告户俊青、赵海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不应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否则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告户俊青要求的医疗费16494.88元,因在焦作市���民医院与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合两天,结合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应本院扣除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床位费454元,经与原告户俊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医疗费应为16037.84;原告户俊青要求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220元;原告户俊青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为660元;原告户俊青要求的护理费1760元数额过高,故应为1750元;原告户俊青要求的误工费1493.8元数额过高,应为510.84元;原告户俊青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赵海兰要求的医疗费3314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海兰要求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380元;原告赵海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为1140元;原告赵海兰护理费要求的护理费应为3023.44元;原告赵海兰要求的误工费31523.5元数额过高,应为10309.72元;原告赵海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数额过高,应为35592.85元;原告赵海兰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户俊青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037.8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510.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478.68元。综上原告赵海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142.7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23.44元、误工费10309.72元、残疾赔偿金355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588.74元。被告郭明星为原告赵海兰垫付医药费1000元整。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户俊青各项损失共计5840.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兰各项损失共计60646.12元。被告郭明星赔偿原告户俊青136**.96元。被告郭明星赔偿原告赵海兰26942.6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俊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40.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46.12元。三、被告郭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俊青136**.96元。四、被告郭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兰26942.6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为3032元,原告户俊青负担46元,原告赵海兰负担589元,被告郭明星负担2397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郭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