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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威俊与曾志城、胡艺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俊,曾志城,胡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48号原告孙威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宁,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艺娟,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威俊与被告曾志城、胡艺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曾志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曾志城认为其与被告胡艺娟并不存在向原告孙威俊借款,且其住所地在漳浦县。因此,被告曾志城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威俊基于民间借贷起诉,根据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孙威俊,原告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曾志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志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