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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廖望与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望,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廖望,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茗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雪华,经理。原告廖望与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仲光、人民陪审员何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望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只支付了利息9000元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和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元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苍梧县农村信用社的电子回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付12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4.桂林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付13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5.被告企业变更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雪华。被告广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廖望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元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我公司(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借到廖望个人叁拾万元整(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月利息按3%计算,每个季度结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单位: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黄振杰,借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苍梧县农村信用社分三笔转付共12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又通过桂林银行现金交款转付13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余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第一季度的利息27000元和于2014年4月18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雪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记录等证据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较为合理,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廖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2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利息2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5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碧波审 判 员  覃仲光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颖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