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楚啸与杨林、绵阳市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楚啸,杨林,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楚啸,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4日,户籍地址江油市长城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陶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干。法定代表人:林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江油市。法定代表人:舒光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王楚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楚啸之委托代理人秦果与被上诉人杨林之委托代理人何波、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梅、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所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发包人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林、长兴公司、华祥公司与被执行人军魂公司四案中,冻结了爱迪亚公司应向本案第三人军魂公司支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70万元。军魂公司与爱迪亚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军魂公司承建爱迪亚公司开发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同年9月26日、9月29日,军魂公司与王楚啸签订了“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1年11月21日,军魂公司向岳兴松、胡安兵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岳兴松、胡安兵同志为我方代表人,���代表就江油市上海城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请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于岳兴松个人账户”。王楚啸认为江油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亚公司)因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与军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王楚啸与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王楚啸与军魂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楚啸才是“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实际施工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属王楚啸所有。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爱迪亚公司留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质量保证金为王楚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2、本���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对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王定庭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王定庭陈述案涉270万元系总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项业已全部支付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项目经理直接支付工程款项;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说明》及款项支付凭证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王楚啸系项目经理、工程款项均由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再由其支付项目经理,王楚啸、杨林、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询问笔录》、补充证据不持异议。另查明:1.2010年4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楚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2011年11月21日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2014年12月10日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岳兴松所出具《通知》、2015年3月10日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商住楼项目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质保金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住宅小区物业保修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款项归其所有,杨林、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岳兴松、胡安兵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就江油市上海城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请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于岳兴松个人账户”。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两份情况说明均明确王楚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人授权证明书》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付岳兴松且不再退还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表明岳兴松曾经催收工程质量保证金。物业管理公司情况说明明确根据业主要求施工项目负责人曾经派人进行维修但未说明具体单位人员。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楚啸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4.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楚啸均陈述案涉款项并非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爱迪亚公司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具有相对性,爱迪亚公司账户上收到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即系江油市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他们的内部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楚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楚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已经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工程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林、绵阳高新区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油市华祥商贸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王楚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王楚啸所有。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王定庭《询问笔录》、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及款项支付凭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定庭《询问笔录》、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款项均由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再支付项目经理即工程款项应由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相关处分权利、项目经理并无该权利。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四川爱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发包人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作为承包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行处分该笔款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直接归属王楚啸所有,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楚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