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樊玉伟与王慧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伟,王慧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樊玉伟,男,汉族。被告:王慧子,女,汉族。原告樊玉伟诉被告王慧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雍新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玉伟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玉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两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王慧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樊玉伟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慧子从原告樊玉伟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5月17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慧子未能归还借款,又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期间的月息为40‰,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80‰)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现原告樊玉伟请求判令:1、被告王慧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560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年息32%计息),以上合计22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慧子欠款理应按期归还,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樊玉伟要求被告王慧子归还欠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慧子归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现主张被告王慧子按年息32%支付4个月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樊玉伟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玉伟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560元(按年利率32%计息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2560元,案件受理费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王慧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新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