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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卫辉。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李道仙。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被告:王鑫。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公司系皮革从业者,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供应皮革,期间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有部分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3706.5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署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被告承诺分3个月偿还,至2014年7月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如果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被诉方承担。”确认签署时,王鑫作为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又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顺泰皮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顺泰皮革公司赔偿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三、被告王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顺泰皮革公司赔偿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2142元,共计1214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供应皮革。4、应收账款表,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3706.05元。5、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付款方式。6、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万元,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承诺分三期付款,最迟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如有纠纷由供货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承担因此产生所有费用。当庭提交7、律师费发票,交通费(朱东岳飞机票两张)、住宿费凭据,用以证明上述费用。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予以认定,证据7中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凭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尚欠货款2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约定“如果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鑫仅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其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王鑫连带偿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温州市顺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吴江市鑫硕皮塑有限公司、王鑫连带负担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