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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36年7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3年10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8月20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2年5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010年1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丁之父。以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赢,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辩护人朱船星,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赢,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船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310国道696KM+27M处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范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丁受伤,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无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范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482.59元,张某丁要求孙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28.75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垫付210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310国道696KM+27M处,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范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丁受伤,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382.96元,其误工费为487.16元(2540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7天),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其中:范某某、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为6438.12元/年×5年=32190.6元,张某丙为6438.12元/年×1年÷2人=3219.06元,张某丁为6438.12元/年×9年÷2人=28971.54元),交通费为400元,共计30827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326.78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丁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于孙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范某某、张某丁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89.6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孙某某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范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某丁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908.4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孙某某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综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此款按照各被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划分,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119000元,孙某某赔偿张某丁1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还有损失189271.36元(308271.36-119000),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孙某某承担132489.95元(189271.36×70%),;张某丁还有损失6326.78元(7326.78-1000),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孙某某承担4428.75元(6326.78×70%),故孙某某共计应赔偿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251489.95元,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542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求,经查,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故此诉求不予支持。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5428.75元,但张某丁要求赔偿5128.75元,超出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五分。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孙某某共计赔偿二十五万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含已支付的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华英审 判 员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