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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尹忠福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忠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福,男。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负责人邹立新,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尹忠福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尹忠福从繁荣村委会承包了林地,2013年汛期,喇嘛甸镇地区降雨量较大,尹忠福主张因繁荣村内涝,繁荣村委会向其承包的林地内放水,导致林地被淹受损。因协商未果,尹忠福诉至法院要求繁荣村委会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采取的防洪排涝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基于此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尹忠福的起诉。上诉人尹忠福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繁荣村委会系村民集体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排涝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给予明确裁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村民委员会以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经营、管理保护集体财产为目的作出的具体行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尹忠福因林地被淹而与繁荣村委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尹忠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海涛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