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先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玉,小名阿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玉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棋锋出庭为被告人李先玉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先玉伙同沈某甲、彭某甲(均已判刑)、蒲玉岩(另案处理)经预谋,并纠集郭某、陈某(均已判刑)分别持钢珠枪、刀、绳子等工具,蒙面以翻围墙后敲门的方式进入临安县杨岭乡溪里村叶某家中,采用钢珠枪、刀架脖子威胁、捆绑、捂嘴等方式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318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先玉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先玉于2015年8���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叶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郭某、彭某甲、陈某、吴某、杨某、陶某、沈某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先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先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枪等暴力、胁迫手段蒙面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玉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先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玉相对于沈某甲来说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多年未归案但一直未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先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先玉结伙沈某甲、彭某甲、蒲玉岩(另案处理)经预谋,并纠集郭某、陈某分别持钢珠枪、刀、绳子等工具,蒙面以翻围墙后敲门的方式进入临安县杨岭乡溪里村叶某家中,采用钢珠枪、刀架脖子威胁、捆绑、捂嘴等方式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318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先玉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先玉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遭遇六名男子蒙面入户劫取财物的具体时间、经过、行��人特征、损失情况等。在案有证人吴某、杨某、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沈某甲、彭某甲、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先玉结伙沈某甲、彭某甲,经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后趁夜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劫取财物的事实经过,及劫得财物数量、价值与分赃情况等。3、证人沈某乙、蔡某、孙某、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先玉等人作案过程中借用、归还摩托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沈某甲持有枪支的情况等。5、证人卻文泉、沈某丙的证言,证明沈某甲向其二人分别声称实施入户抢劫被害人叶某的事实经过情况等。6、证人彭某乙、王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甲在临安的生活、工作情况,以及二人与彭某甲、李先玉的关系等。7、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特征及提取物证情况。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归案情况及同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等。9、被告人李先玉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与沈某甲、彭某甲、蒲玉岩、郭某、陈某共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于1994年12月某日夜间入户劫取被害人叶某家中财物的事实经过,及分赃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玉与他人结伙采用持刀、枪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先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先玉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第三条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