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刘金苗、张静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员工。被告刘金苗。被告张静雅。被告徐旭,魏营镇小学教师。被告徐新红,泗洪县中心医院医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苗岭,被告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苗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金苗用于购农资,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被告张静雅作为被告刘金苗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徐旭、徐新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刘金苗已经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已付的291.36元从中扣除;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金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静雅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旭、徐新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旭、徐新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在主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金苗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被告刘金苗偿还了2015年6月22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此后仅偿还利息291.36元。诉讼中,被告徐旭于2015年10月22日代偿本金10000元,被告徐新红于2015年10月23日代偿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还款流水详情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刘金苗、张静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旭、徐新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金苗交付借款后,刘金苗及共同还款人张静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刘金苗及共同还款人张静雅偿还欠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徐旭、徐新红对欠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苗、张静雅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苗、张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已付的291.36元从中扣除;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二、被告徐旭、徐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旭、徐新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苗、张静雅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苗、张静雅、徐旭、徐新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