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1-1号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经济开发区A区裕安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刚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来安县施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值65万元的财产。现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来安县天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