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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3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原告于2004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更加在家庭中挑唆孤立原告,经济上分文不给,有病有事多次要钱遭被告拒绝,十多年从未进过原告居住的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现住崔庙南街宅院一处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三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感情还可以,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现在由于母亲于2012年瘫痪,在家需要有人照顾,被告也需要工作,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原告没有赡养被告母亲的义务,但是根据家庭内部分工,原告应当照顾被告母亲的生活起居。因原告不愿意到被告居住的郑州机电家属楼去照顾被告母亲,因此双方有一些纠纷。但是,现在由被告的儿媳妇在家专职伺候被告母亲,这些家务纠纷,基本上也能解决。所以,原告只要与被告好好沟通,家庭关系是会继续向好的方向发展。现在原被告都已经是六十多岁的人了,女儿已经37岁,男孩35岁,都已经结婚,被告的孩子以及孙女全家人仍然在一块居住。被告依靠每月的工资,支付生病母亲的费用,分担家庭日常开支,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通过上述家庭的具体情况,足以判断离婚请求是不符合离婚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最后请求法院做好和解工作,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04年判决书一份;2004年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3、宅基证一份,证明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医院的报告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有病,需要被告帮扶。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婚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现在依然是夫妻关系。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判决以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有改善,背负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担负了相关义务。我们通过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该款用于原告生活使用。宅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宅基证是由被告父母的名字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对医疗花费无异议,但是原告年龄大,有病属于正常现象,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银行汇款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背负生活费。其也通过子女支付生活费,该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可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4年至今,已过十几年,只付给原告300元,仅有这一份证明也证明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2004年法院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有病,需要扶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孩王智慧,于1978年12月23日婚生一男孩王治军。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包容,双方能共同生活下去,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