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汇景豪廷假日酒店支付终端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陈某、林某、张某等人非法套取信用卡资金,合计现金人民币3144350元,被告人邓某向持卡人收取刷卡套现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1443.5元(刷卡金额的1%),扣除被告人邓某按银联0.9%的标准缴交了刷卡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8299.15元,被告人邓某实际获利3144.35元。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POS商户交易流水账、POS签购单、存款明细账、信用卡客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金额达人民币314435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被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31443元,其中3144.35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其余28298.65元归还被告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林 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