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开山与步卫华、潘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山,步卫华,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765号原告李开山,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步卫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潘霞,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李开山与被告步卫华、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山、被告步卫华、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步卫华、潘霞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32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步卫华辩称,2013年2月份,被告步卫华计划出国劳务,找到汶上县中都劳务公司的经理郭强,后双方商定去赞比亚,但需交纳劳务费22000元。当时,被告步卫华交给郭强9000元,尚有13000元未交纳。后郭强联系了肥城市奥索信息咨询公司的李开山,由李开山负责被告步卫华出国劳务事宜。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步卫华未能出国,在家等待了6个多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开山电话联系被告步卫华,让其准备出国。因被告步卫华没有带钱,原告替其垫付了13000元的劳务费,同时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16320元包含本金13000元及利息。被告就欠原告13000元劳务费。被告李开山出国劳务一年后回国。原告李开山和郭强让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被告手中没有合同。被告潘霞辩称,同被告步卫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步卫华、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步卫华出国去赞比亚劳务,需交纳出国劳务费用22000元,原告李开山为其垫付了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6320元“借条”为证。原、被告均自认“借条”中,现金16320元包含本金13000元及利息332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未还,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放弃利息3320元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步卫华因出国去赞比亚劳务,原告李开山为其垫付出国劳务费用13000元,有被告步卫华、潘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步卫华、潘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潘霞在借款人上签字,视为被告潘霞对该笔款项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偿还13000元,放弃利息3320元的诉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卫华、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山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保全费183元,共计391元,由被告步卫华、潘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被告在执行完毕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冬利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