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下洋镇下洋村下高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但已被吊销,案发时系准驾不符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下洋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准驾不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