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禄与张无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禄,张无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再字第02号原审原告吴禄,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无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禄与原审被告张无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47号、(2013)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两份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王长江的合法权益,系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虞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王恭利、赵福田、陈时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禄、原审被告张无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在虞城县工业大道与金沙江路交叉口,张无限驾驶豫NC81**号轿车与吴禄驾驶的豫NU58**号货车相撞,造成吴禄及乘车人王长江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吴禄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无限负本案事故此要责任,王长江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50000元。原审被告张无限原审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对超过交强险的范围予以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吴禄的诉请数额偏高,请法院重新核算。原审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第一份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2013)虞民初字第47号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达成了第二份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2013)虞民初字第47-1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张无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0000元(含吴禄赔付王长江所有费用)。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再审审理中,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禄多少损失?吴禄是否有权代王长江追偿?2、张无限应否赔偿吴禄,应赔多少?围绕焦点原审原告吴禄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无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73.8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5、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证明本案事故给王长江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与王长江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王长江住院期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2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7、户口本两份,原告父亲吴汉新、母亲杨秀英因年迈体弱需要赡养,原告子女吴政霖、吴亚柯因年幼需要抚养;8、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凯四街从事广告设计服务经营;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1、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12、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675元;13、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300元;14、豫NC81**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张无限驾驶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C81**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张无限的基本情况;15、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C81**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12、13、14、15均无异议,证据5、8、10原审中认为有异议,在再审庭审中对证据5、8、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证据9、11因为属于鉴定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12、13是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在2000元内赔付。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原告吴禄调查笔录一份。原审原告吴禄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调解书未侵犯王长江的合法权益,调解书中吴禄未侵占交强险份额。原审被告张无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原告吴禄提交的证据1、2、3、4、5、8、10、12、14、15经庭审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7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11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用,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对证据13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无异议,但是诉请的停车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对原审原告吴禄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在虞城县工业大道与金沙江路交叉口,原审被告张无限驾驶豫NC81**号轿车与原审原告吴禄驾驶的豫NU5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吴禄及乘车人王长江(王长江系吴禄的雇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审原告吴禄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无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王长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四肢软组织损伤。原审原告吴禄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2973.88元,为此支出交通费500元。2012年9月13日,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根据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NU58**长安货卡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2675元,原审原告吴禄支付评估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审原告吴禄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吴禄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9日,该所作出(2013)林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禄外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吴禄的颈部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审原告吴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两调解书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1、豫NC8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立山。2011年12月23日,以张立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0时起到2013年1月0时止。2、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原审被告张无限已支付原审原告吴禄20000元,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审原告吴禄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吴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审原告吴禄再审期间承认王长江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吴禄与王长江在虞城县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基于雇员受害纠纷达成的而是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的,即原审原告吴禄没有就其赔偿王长江的费用享有追偿权。本院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47号、(2013)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侵害了王长江的诉权,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程序和赔偿份额违法。应予撤销。鉴于王长江已经提起诉讼,且坚持不撤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原审中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目前实质争议不大。本院撤销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后,王长江可以继续行使其诉权,其他案件当事人如有未尽事宜,仍可另行起诉以保障权益。综合以上具体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虞民初字第47号及(2013)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长 王恭利审判员 赵福田审判员 陈时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