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鹏宇申请张国锋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宇,张国锋,熊国忠,董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鹏宇,男,1965年3月12日生,云南省昌宁县人。被执行人:张国锋,男,1977年3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熊国忠,男,1975年06月2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董康,男,1981年1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张鹏宇与被执行人张国锋、熊国忠、董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后,因为被执行人董康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国锋、熊国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张鹏宇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国锋、熊国忠、董康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查知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董康已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执行干警找到被执行人张国锋,让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国锋缴纳了案款18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张鹏宇后,鉴于本案各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张鹏宇自愿放弃对张国锋剩余案款585.39元及董康、熊国忠应承担案款4770.78元的追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剩余债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案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茂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