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罗桂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罗桂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地址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锡坚,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客户经理。被告:罗桂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身份证号码×××007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要支行)诉被告罗桂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锡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0,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04.2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282.6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月),本息合计3186.80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04.2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282.6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本息合计3186.80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桂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桂文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双方确认该信用卡的使用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罗桂文在领取该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12日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的取现、消费等行为,但未能按申请该信用卡的章程按期还款,产生相应的取现利息、消费利息和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催收,被告罗桂文未能清偿上述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罗桂文累计拖欠农业银行高要支行透支款本金1904.20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128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桂文使用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提供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行为,应按约定的信用卡章程按期还款,合法和合理地使用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罗桂文累计拖欠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透支款本金1904.20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1282.60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应按信用卡章程另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桂文应立即付清给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被告罗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桂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1904.20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1282.60(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另计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