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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昌雄与陈少昌、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雄,陈少昌,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福建金瑞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徐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昌雄,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耀、游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昌,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被告福建金瑞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466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源。被告徐仁梅,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昌雄因与被告陈少昌、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公司”)、福建金瑞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瑞公司”)、徐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昌雄的委托代理人游馨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雄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少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R××××-2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少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2%计算,若被告陈少昌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依约计收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少昌按欠款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海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瑞公司、徐仁梅各自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分四笔向被告陈少昌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昌对账确认,被告陈少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刘昌雄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少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30.6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海通公司、金瑞公司、徐仁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昌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3、声明、陈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4、不可撤销担保函(福建金瑞嘉园置业有限公司);5、不可撤销担保函(徐仁梅);6、确认书。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瑞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就案涉《不可撤销担保函》中金瑞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传唤其于2015年8月17日到庭就该鉴定事项进行调查,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昌雄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本院另案审理的(2013)××民初字第××号原告何某、刘昌钟诉被告陈少昌、金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金瑞公司向刘昌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所加盖的公章,也曾用于何某、刘昌钟一案中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刘昌雄申请证人何某到庭,拟证明从何某账户转入陈少昌账户的款项均系受原告委托出借的借款。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未发现上述证明资料有明显瑕疵,上述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少昌、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R××××-2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少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2%计算;借款汇至陈少昌指定的案外人陈小川账户。若被告陈少昌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依约计收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少昌按欠款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海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瑞公司、徐仁梅各自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委托案外人陈雄向被告陈少昌指定的陈小川账户中汇入30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案外人何某向被告陈少昌指定的陈小川账户转账9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昌对账确认,被告陈少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委托案外人何某、陈雄向被告陈少昌支付借款1200万元,被告陈少昌亦在《确认单》中对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凭证号等作出确认,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少昌立即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在该利率基础上再行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法定上限,现原告自愿将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瑞公司、徐仁梅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就鉴定事项进行确认,视为其自动撤回该项申请,且《不可撤销担保函》中亦有时任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梅的签字,公章鉴定的结果不影响被告金瑞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本院不再就被告金瑞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福建金瑞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徐仁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4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5)榕民初字第140号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