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3岁(199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通过网络该买仿真枪5支,并存放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于辛新村小区的家中。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支枪状物中有两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6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