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尉青林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秩序,于2011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尉某某先后十一次窜至宁江区某镇甲村采油厂采油三队南100米的田地里、某镇乙村西北方向300米处田地里、某镇丙村东北方1公里处田地里,将采油厂架设通信线路使用的闲置水泥电线杆盗走33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136元。案发后,被告人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大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采油厂丢失证明等),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1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采油厂丢失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尉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1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多次盗窃,有行政处罚劣迹,量刑时予以从重。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尖锹一把、尼龙绳12米、四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