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任杰,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9日生一子取名马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的过错无法原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一子取名马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