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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潇与何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潇,何辰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朱潇。委托代理人:邢国裕,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辰方。原告朱潇诉被告何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辰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潇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止),两项合计52000元;2、支付律师费4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协议下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向原告借得5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借款金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基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辰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潇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应收1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辰方承担,退回原告朱潇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