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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1991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达某和工友沙某、马某等工人到筠连县沐爱镇骑龙村2组向余某甲讨要工钱,余某甲未予支付,被告人达某等人便将余某甲所驾车辆拦下。邓某某得知后,开车将王甲、王乙等人接到现场并通过对讲机纠结了数人持械赶到现场,与彝族工人形成对峙,对峙过程中沙某报警,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帮助双方协调解决。在民警协调过程中,李某甲(已判)用钢管扔向彝族工人一方,引发双方互殴,在场民警鸣枪制止,双方才停止打斗。被害人李某乙在民警鸣枪后往回走时,其头部被被告人达某持木棒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致右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线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施工负责人余某甲、施工队长沙某与受伤的工人李某乙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沙某、余某甲、马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川公(宜筠)鉴(法临)字第(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达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达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