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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仇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松,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仇松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对面公交站台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一包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结束后,被告人仇松及吸毒人员吴某被警察现场抓获,从被告人仇松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吴某身上扣押冰毒0.21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人身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计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仇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1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