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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慧宇与任静国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宇,任静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刘慧宇,男,蒙古族,1983年9月1日出生。被告任静国,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刘慧宇诉被告任静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宇诉称,借款人张洪东以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慧宇借款现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至2013年9月16日。每月利息为2%,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由担保人任静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出具借款协议、借据、担保承诺书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每月应给付利息1200.00元,被告及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借款人张洪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暂合计76000.00元拖延至今未给付。因借款人张洪东无法找到,所以要求担保人任静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6000.00元。担保人任静国有固定经济收入,有履行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静国归还原告刘慧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静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张洪东向原告刘慧宇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任静国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任静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6000.00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原件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静国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静国在担保金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静国承担2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任静国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国偿还原告刘慧宇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静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洪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慧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任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瑞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