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淑媛诉王树军、吴云英、第三人冯国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媛,王树军,吴云英,冯国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郭淑媛。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军。被告吴云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系二被告儿子)第三人冯国范。原告郭淑媛与被告王树军、吴云英、第三人冯国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远、代理审判员闻萍(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与被告王树军、吴云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冯国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媛诉称,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因建设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旅馆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用其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军英阁旅社的房产及经营权做抵押。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也没有给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两年利息140000元。被告王树军、吴云英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冯国范述称,原告与二被告是虚假债权债务,我与二被告有债务关系,我与二被告之间的(2013)苏民四初字第30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到执行阶段。他们之间的债务是虚构的,已经侵犯我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我想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和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的银行流水账。我和原告之间通话的录音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贷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由于目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智博代理审判员 李 远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