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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397号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1号楼7层703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4XXXX。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佳,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卿帼,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陈波,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艳华(陈波岳母),195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周卿帼,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佟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罗马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大方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大方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原告依据合同自2009年7月至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其名下的房屋XX号楼X单元XX室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尚未支付,现在已经累计拖欠物业费8730.82元,并由此产生滞纳金1046.27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及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730.82元、滞纳金1046.27元,合计人民币9773.17元。被告陈波辩称:我们对小区物业确实有意见,物业都是一切向钱看,没有给业主进行服务,一开始的时候,物业让我们买门禁,一个五元钱,我们都买了,但买了以后,门禁也没有使用,随意进入,侧门也大开,都不负责任。夜晚小区的门也一夜都开,外来人从不同的角度都能进来,管理非常混乱。小区车辆进出入非常混乱,保安和物业人员执行力也不强,没车没人的情况下,大门也大开。楼门长年大开,人员随意出入,电梯的各种设备没有及时检查,电梯也损坏了。防火防盗的工作不到位,小区经常丢失车辆,小区内还有卖淫嫖娼的情况。小区还有很多烈性犬,对小孩和老人带来危险,还有流浪猫和流浪狗,给小区业主带来隐患,小区的垃圾也没有及时清理,臭气熏天,一到夏天都是蚊蝇。小区物业占用道路划车位,进出不便,小区也有私搭乱建的情况,楼道堆放的都是杂物,早上7点之前,10点以后,小区有人跳广场舞,噪音很大。容留小区外人员在小区进行营业,小区还有很多小广告,物业也没有改善。物业人员漫骂业主,服务人员态度恶劣,物业人员也没有道歉。楼房缺损开裂也没有及时修理,地面墙面开缝也没有修理,门锁、电梯损坏也没有人修理,小区的灯损坏了,也没修理,很危险。健身器材损坏也没有人管,小孩玩耍的时候很危险,物业带头出售和租赁小区房屋,物业公司的财务不透明,没有对小区业主进行公示,一切都是向钱看,涉嫌非法经营,财务不透明,小区的纯净水系统,漏水了流了一地,也没有人管。物业费我们应该交,小区的物业管理有很多问题,问题解决了,我们就如实交纳,现在我觉得应该少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金罗马物业公司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半壁店大街25号住宅大方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陈波系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大方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陈波于2010年11月20日接收该房屋。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开始交纳首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开始预收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经核实,陈波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730.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现场接收确认书、交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金罗马物业公司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金罗马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陈波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物业公司要求陈波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对于金罗马物业公司要求陈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波虽辩称昊宇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理由,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的过程,整个小区环境的好坏一方面有赖于物业公司尽心尽力的物业服务,更需要全体业主共同的维护。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支付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