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4629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2400元,共计9172029元(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720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萌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