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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林敏华、林武斌诉广东申通物流公司、广州江湾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华,林武斌,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62号原告林敏华,男。原告林武斌,男。法定代理人林敏华,系林武斌父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张长征,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汤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龙龙,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敏华、林武斌诉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申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张长征,被告广东申通的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被告广州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华、林武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驾驶粤AG15**号车由池江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到青龙高速入口路段右转弯进入萍乡饭店时,因未规范驾驶,将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X34**号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大余县池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林敏华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7月14日转至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原告林敏华出院后,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敏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误工时间为7个月。后因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96.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敏华、林武斌在法庭开庭、法庭辩论之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728元”。原告林敏华、林武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大余县池江中心卫生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敏华在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金额。3、大余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敏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金额。4、于都县罗江卫生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敏华在于都县罗江卫生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金额。5、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敏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扶养人—母亲及三个子女的出生年月日。6、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林敏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时间7个月,鉴定费2900元。7、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施救费、停车费530元,拐杖一对100元,前叉、下三星及护钢计300元。8、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广东申通为粤AG1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广州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万元。被告广东申通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误工费96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减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我方垫付的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向我方退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害方进行理赔,所以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申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时,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垫付了30000元。被告广州人民财保辩称:我方要求对申通物流的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对,我方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有权拒赔;根据相关条例,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医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费用扣减15%非医保用药;被告申通物流垫付的费用应当在理赔后核减。被告广州人民财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该条款来处理。经质证,被告广东申通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没有出具鉴定主体的资质,但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广州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三性无法核实。另要求被告申通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无法理赔。原告对被告广东申通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获得了24000元赔偿。被告广州人民财保对被告广东申通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广东申通没有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也没有证明排除存在套牌现象;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广州人民财保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广东申通对被告广州人民财保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我方进行了明释,在发生人身损害后,为确定伤者的必然费用应该包括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驾驶粤AG15**号车由池江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10时59分许,在行驶到青龙高速入口路段右转弯进入萍乡饭店时,因未规范驾驶,与同方向直行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敏华驾驶的赣BX34**号车(搭载原告林武斌)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敏华于当日被送往大余县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663.96元。因伤情严重,原告林敏华于2014年7月14日转院至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2366.4元。原告林敏华从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尚未完全康复,于2014年8月18日回家入于都县罗江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11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武斌亦被送往大余县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490.69元,出院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进行一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53元。原告林敏华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对花费100元,购买前叉一副、下三星、护钢共花费300元。2014年7月1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S20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林敏华委托,对原告林敏华的交通事故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敏华左小腿胫腓骨骨折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护理依赖时间评估为出院后7个月(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时间30天),此次鉴定,花去原告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驾驶的粤AG15**号车在被告广州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申通先行向大余县交警大队交付了30000元赔偿款,二原告在大余县交警大队处已领取了24000元赔偿款,剩余6000元未予领取。另查明,原告林敏华、林武斌住院期间由原告林敏华妻子(林武斌母亲)戴玉叶护理,原告林敏华、林武斌、戴玉叶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原告林敏华尚有四个扶养人需要扶养,其中母亲赖九秀(出生于1949年7月6日)、长女林彤(出生于2006年6月23日)、次子林武斌(出生于2007年5月27日)、次女林小玉(出生于2010年3月13日),母亲赖九秀共生育原告林敏华等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S20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华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欧阳华立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林敏华、林武斌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欧阳华立系被告广东申通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广东申通承担。因原告林敏华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28991元/年÷12月÷30天=80.5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林敏华、林武斌住院期间均由戴玉叶一人护理,因此原告林武斌的护理费则不予赔偿。被告广东申通司机欧阳华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林敏华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敏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且在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依赖时间评估为出院后7个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实际,因此,对于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清单,可以确认原告林敏华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11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4、误工费:80.5元/天×(36天+210天)=19803元;5、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赖九秀7548元/年×14年8个月×10%÷4人=2767.7元,长女林彤7548元/年×9年8个月×10%÷2人=3648.3元,次子林武斌7548元/年×10年6个月×10%÷2人=3962.7元,次女林小玉7548元/年×13年4个月×10%÷2人=5030.7元,合计15409.4元;10、鉴定费:2900元;11、施救费、停车费:530元;12、辅助器具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737.96元。原告林武斌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51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91.22元。综上,原告林敏华、林武斌在本案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1529.18元。因被告广东申通的司机欧阳华立驾驶的粤AG1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林敏华、林武斌的损失可全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广东申通已先行赔付原告24000元,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被告广东申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敏华、林武斌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152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林敏华、林武斌应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广东申通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敏华、林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申通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