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代玉祥诉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祥,王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代玉祥,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代玉祥诉被告王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玉祥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王志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玉祥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唐波驾驶吉D378**号轿车沿银河花园小区1号楼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代玉祥行驶的吉DT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代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代玉祥追加车主王志友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撤回对唐波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25998.29元。王志友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司机有驾驶证和上岗证,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对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23元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过高;对代玉祥提供财产损失票据不正规,没有相关证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按规定不含代玉祥所受骨折,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代玉祥提供视听资料,是在诉讼后代玉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唐波驾驶王志友所有的吉D378**号轿车沿本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1号楼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代玉祥驾驶的吉DT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代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玉祥受伤后到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内、左外踝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5天,花去医疗费24503.37元,其中王志友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诉讼中代玉祥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玉祥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00元。代玉祥车辆损失900.00元;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肇事车辆吉D3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代玉祥要求王志友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代玉祥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玉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6张;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票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鉴定报告一份;2、王志友提供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代玉祥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代玉祥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王志友承担。对代玉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不正规。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24元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的产生有医嘱,应予保护;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代玉祥住院65天,其主张300.0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保护;对鉴定报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代玉祥合理损失:医疗费24503.37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65天X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5634.08元(到鉴定前一日误工126天X124.08元)、护理费8065.20元(65天X124.08元)、财产损失9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125998.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338.29元,余下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660.00元,由王志友承担,扣除王志友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代玉祥还应返还王志友4340.00元(10000.00元-566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志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玉祥损失115998.29元(120338.29元-43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友4340.00元。案件受理费560.00元,被告王志友承担(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