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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苗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苗某。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万立新,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0生一子,取名苗康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且被告患有××,原告应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20生一子,取名苗康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